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565号
原告:杨浓丽。
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宁波市舜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吉芳。
原告杨浓丽为与被告陆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裴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戚曙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浓丽起诉称:被告因发展需要于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0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原告欲收回借款但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陆吉芳归还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陆吉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被告在这两份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经催讨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陆吉芳归还原告杨浓丽借款2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陆吉芳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裴 丹
审 判 员 朱朝晖
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段青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