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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4民初516号

唐铁花与齐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唐铁花,奇兰花又名齐兰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516号原告唐铁花,女,1974年3月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社。委托代理人王润生,男,乌中旗甘其毛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奇兰花又名齐兰花,女,1976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新忽热苏木那日图嘎查。委托代理人岳振河,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铁花诉被告齐兰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铁花、委托代理人王润生,被告齐兰花、委托代理人岳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铁花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齐兰花与丈夫乌力吉向我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2014年被告的丈夫因病去世。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付。我现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30000元,并从2013年1月9日按月利率2%计息到借款还清之日。

被告齐兰花庭审中辩称,借款是属实,是我丈夫生前向原告借的,借款条子上是我与丈夫签的字。我丈夫生前已向原告还过9300元。我现在没钱,当时没有约定利率,利率应按年利率6%计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被告齐兰花与丈夫乌力吉向原告唐铁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9日。2014年被告的丈夫乌力吉因病去世。2013年3月15日、4月17日、7月10日、8月10日分别还款1500元、1500元、4200元、2100元,合计还款93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借条以及光碟一份,查干巴日的证明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齐兰花与丈夫乌力吉向原告唐铁花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故原告唐铁花请求被告齐兰花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率,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齐兰花偿还原告唐铁花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为止,已付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齐兰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玉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红星适用法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