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648号申请执行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2单元。法定代表人古明先,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陈剑飞,男,1979年5月28日生,汉族。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与陈剑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被告陈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223.46元、公用电费1287.51元,合计9510.97元及利息等。因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明,被执行人陈剑飞名下苏A×××××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蒋王庙街98号2幢一单元402室的房产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不享有处置权,其名下银行存款3280元已被本院扣划,给付申请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其名下银行存款328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经报本院民执局局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锁民初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沈 烈执行员 姚志龙执行员 顾本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江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