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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22刑初206号

李某某犯非法持枪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2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下新。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6)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9时许,三台县公安局古井派出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位于三台县下新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其住宅的二楼楼梯过道处墙边搜查出一支火药枪并依法扣押。经查,该火药枪系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火药枪系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亦无辩解,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鉴定结论,其他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