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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行终187号

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与涞源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涞源县人民政府,刘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6行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住所地涞源县银坊镇吉河村。法定代表人关治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岳大勇,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涞源县开源路27号。法定代表人周峰,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陈艳红,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健,涞源县林业局林政股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党。

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因涞源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党颁发林权证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委托代理人岳大勇,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徐健、陈艳红,被上诉人刘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涞源县林业局对第三人刘党林权登记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30天,公示结果为无异议。2007年12月5日,第三人向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登记,主要权利依据为承包合同,申请表上盖有涞源县银坊镇吉河村村民委员会、涞源县银坊镇人民政府、涞源县林业局、涞源县人民政府公章。经过外业调查等程序,2007年12月1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林地座落于吉河村后砬,四至为东至腰子掌西分水梁,西至黑枣树筒李双春边界,南至砬根,北至南道神边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涞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党颁发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涞源县吉河北铁选厂上诉称,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而本案中刘党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时间为2007年12月10日,被上诉人同意发证的时间为空白,但是被上诉人为刘党颁发的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的时间为2007年12月16日,从刘党申请到颁证共计为11天。这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根本没有进行法定的公告,违反了法定程序。2007年2月8日《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林权登记发证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明确规定:“严格审查把关,确保林权登记合法有效,依法履行公告程序,及时完成现场勘探工作”,被上诉人没有按照通知的要求履行公告程序。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的调查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林权登记申请表的填写时间为2007年12月5日,在刘党尚未提出申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便对林地现场进行勘界,被上诉人无法保证所勘测的地界确为刘党申请人的林地。《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申请登记的林木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数据准确,附图中标明的界桩、明显地物标志与实地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申请表记载林地位置为“吉河后砬”,面积为1400(没有计量标准)。同时,林地承包合同记载林地位置却为“吉河村后崖”,面积为1450亩,这两份证据记载的位置和数据明显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中四至范围的南至记载为“崖根”。但是,林权登记申请表和林地承包合同中南至的记载却都是“砬根”。刘党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时和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时确定的南至都是“砬根”,而被上诉人在现场勘界时却只测量到了“崖根”,从而将上诉人占用的村民承包地也纳入了刘党的林权证范围,这也正与被上诉人2014年12月8日给上诉人出具的说明中证实刘党的林权证范围内有村民承包地相互一致。林权登记外业调查记录没有发包人村委会对四至范围的签字确认,只有刘党单方指定界限,确认四邻的证人也只有两个人,且没有该二人的身份证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6)冀068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判决撤销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利害关系,上诉人虽然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不包括地表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开采工程应当少占林地,要占林地,需要审核,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上诉人虽取得采矿权,但是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涞源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党答辩称,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合法,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2日,涞源县林业局对刘党林权登记情况进行公示;2007年12月1日,涞源县林业局进行外业调查;2007年12月5日,刘党向涞源县人民政府申请林权登记;2007年12月10日,刘党填写林权登记申请表;2007年12月16日,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刘党颁发的涞林证字(2007)第1454号林权证。

本院认为,《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在森林、林木和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天。”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刘党办理林权登记存在未经受理申请先公示、未经申请先外业调查,违反法定程序,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该颁证程序符合法定程序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行初23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涞源县人民政府为刘党颁发的涞林证(2007)第1454号林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涞源县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晏燕

代理

审判员  别道齐

代理

审判员  周兴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