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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民初3136号

王利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王利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3136号原告王利军。委托代理人尚恳,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人民东路353号。负责人张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利军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邯郸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邹海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尚恳、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利军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保险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傅冬洋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沿临沂市兰山区新程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锣二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雇佣的驾驶员秦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辆相撞,造成多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25505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标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待查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情况下,驾驶员的驾驶证、行车证合法有效以及有合法的上岗证、营运证,我公司同意按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利军系冀D×××××/冀D×××××挂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名下。2015年5月28日,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险,其中冀D×××××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冀D×××××挂号车投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3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5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28日24时止。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太平洋财保邯郸中心支公司出具了保单。2015年12月3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同意,作出批单,将冀D×××××/冀D×××××挂号重型半挂车所投保商业险保单中被保险人名称由永年县长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成安县华宏汽车运输队,号牌号码由冀D×××××更改为冀D×××××,由冀D×××××挂更改为冀D×××××挂。2015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傅冬洋驾驶苏B×××××号大型汽车(车载施如东、朱文艺、费国、赵以宏、杜德亮、李井星6人)沿临沂市兰山区新程五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金锣二路交汇处时,与沿金锣二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秦峰驾驶的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施如东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井星、杜德亮、赵以宏、费国、朱文艺、傅冬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冬洋、秦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井星、杜德亮、赵以宏、费国、朱文艺、施如东无责任。对于事故造成冀D×××××/冀D×××××挂号车的损失,原告委托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6)第A042号评估报告书及(2016)第A108号补充评估报告书,认定冀D×××××/冀D×××××挂号车的损失价值为22305元,该公司为此收取了评估费200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原告还提交了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开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且未载明被施救车辆信息,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关书证所认定,并经庭审调查予以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王利军所有的冀D×××××/冀D×××××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车辆损坏,投保车辆驾驶员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关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保险公司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鉴于原告为其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系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得到补偿,故对于事故造成的投保车辆的损失,被告应当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事故造成冀D×××××/冀D×××××挂号车的损失,有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作出的(2016)第A042号评估报告书及(2016)第A108号补充评估报告书,认定为22305元,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对上述评估报告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冀D×××××/冀D×××××挂号车损失价值为22305元,该项损失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收取的评估费2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提交的临沂市至美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2日开具的3000元施救费发票,系事后补开,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减少事故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5505元,对于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利军223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利军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22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利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二项合计2450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王利军负担3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3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金泰支行,账号:81×××2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海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张禹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