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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2535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253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镇。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北俱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联盟路,现办公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与石清路交叉口西南角。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某某,男,1968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友谊大街与石清路交叉口西南角。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91年8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留营乡南郭村。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房地产公司)、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边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证据:《借款协议书》、收款收据、录音资料等。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答辩意见:1、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双方既未对借期内利息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因此,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2、借款到期后应当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朱某某答辩意见:朱某某是某某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案件事实一、2014年7月6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张某某。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某某现金8万元。

二、2015年2月13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张某甲。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张某某现金14万元。上述两份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三、原告提交其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合同经办人张某甲的通话录音,欲证明张某甲陪同原告将出借款项汇至被告朱某某农行账户。

四、河北卓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0日,注册资本60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更名为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利息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朱某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借款用于工程,且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现金收据,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所借款项由朱某某个人使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借款8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7月6日起,借款14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2月13日起,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有凤二0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