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4373号
原告:季红。
委托代理人:丁双莹,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杰。
原告季红与被告邵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红的委托代理人丁双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红起诉称:原、被告系亲戚。2011年7月15日,被告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均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并出具了借条两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共计支付利息5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1年7月16日起,其中50万元自2011年9月29日起,均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邵杰未作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季红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汇款凭证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2、贵溪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邵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两笔借款均约定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均已收录在卷。被告邵杰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邵杰向原告季红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红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90000元,预扣利息10000元。2011年7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红人民币伍拾万(50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计息。同日,原告向被告汇款475000元,预扣利息25000元。借款出借后,被告仅支付了利息250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季红与被告邵杰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本金565000元,事实清楚,其应依法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算,至2011年9月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25276.67元(90000×3%÷30天×55天+475000×3%÷30天×42天+90000×2%÷30天×1天+475000×2%÷30天×1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00元,尚应支付利息为276.67元。被告邵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杰应归还原告季红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65000元,支付至2011年9月8日止的尚欠利息276.67元,并支付以本金565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季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季红负担286元,被告邵杰负担46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
代理
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