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943号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项金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飞云、张昂,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沈跃伟。被告沈松良。
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峰资产公司)为与被告沈跃伟、沈松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案情需要,于同年3月21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葛建敏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王肖、陈继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峰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昂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沈跃伟因购买宝马BMW7201GL汽车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湖墅工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012年12月5日,湖墅工行与被告沈跃伟签订一份《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被告沈跃伟向湖墅工行申请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83619元,分期还款总期数为36期,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支付手续费金额为29582元,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银行支付手续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被告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原告对该合同项下的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逾期还贷所产生的上门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保证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之日起两年。被告沈跃伟应当自2013年2月25日前开始向湖墅工行分期偿付购车款及相关手续费,但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至2016年1月28日为其代偿贷款本息,共计313761.08元,原告代偿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跃伟偿还原告代偿款313761.08元并赔偿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沈松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情况材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二份,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沈跃伟向银行借款约定权利和义务及贷款所购车辆设定抵押的事实;4、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栏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贷款所购车辆登记在被告沈跃伟名下及抵押登记给银行的事实;5、《担保承诺函》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沈跃伟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上述证据3-5的复印件由湖墅工行盖印确认与原件核对一致;6、《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约定的担保及反担保的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7、湖墅工行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4份(经与原告提供会计凭证中的相应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代为被告沈跃伟向湖墅工行偿还贷款本息313761.08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二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没有抗辩,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抵押合同》中约定:湖墅工行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银行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涉案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沈跃伟违反本合同其所承诺的义务,造成原告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代偿产生的利息(从代偿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和因被告沈跃伟逾期还贷所产生的催收费用、律师代理费等。2016年1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4.35%(一年以内期)。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7日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被告沈跃伟与湖墅工行分别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向湖墅工行出具的《担保承诺函》,二被告与华峰申银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即原告前身签订的《担保服务兼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担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被告逾期偿还湖墅工行合同款时,代为被告沈跃伟偿还313761.0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法取得追偿权。现原告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沈跃伟应当及时偿还原告的代偿款,未及时偿还代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约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约定和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沈松良作为反担保人,对被告沈跃伟涉案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若被告沈松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跃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跃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313761.0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7.4%计算);款交本院转付;
二、被告沈松良对被告沈跃伟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沈松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跃伟追偿。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6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406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陈晓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