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1121行初13号原告邱玉珍,女,1953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华,盘锦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法定代表人王恩俭,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玉珍诉被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撤销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玉珍诉称,原告在大洼县田家镇甜水村变电所有一处房屋,面积为160.04平方米。在1998年11月20日取得了大洼县土地局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134145859,并有大洼县人民政府的盖章,在1998年8月16日,取得了大洼县城乡建设局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并有盘锦市人民政府的盖章,证号为01040599号,这完全能证明该产权证是在土地使用证取得之后政府颁发的。可在2003年9月7日原告有产权证的合法产权房屋,只因产权证被注销后被盘锦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以违法建筑为由强制拆除,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将拆除单位作为被告诉至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在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03年大洼县城乡建设局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文件,其理由是因工作人员失误,登记不实而造成的,原告对该决定的违法行为提出以下看法:1、政府工作人员的失误登记不实,而作出注销决定是一种借口,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假如真的存在此问题,也不能由原告承担责任,更不能无理无据的改变决定。2、原告的产权证盖的是盘锦市人民政府的公章,大洼县城乡建设局无权改变上级的决定,故应确认注销决定无效。3、在注销决定作出后,没有送达程序,故原告认为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的产权证具有合法性,被告的注销行为违法,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大建发(2003)33号文件关于注销邱玉珍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于2003年9月9日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决定注销邱玉珍等房屋所有权证。注销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律依据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作出的注销邱玉珍等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作出注销决定到现在已经十几年了,原告的房屋也已被拆除十几年,原告没有申请复议也没向人民法院起诉,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前款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本案中,原告请求撤销大建发(2003)33号文件,该文件属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即通常所说的“红头文件”,该文件须与行政行为一并起诉,不能单独起诉。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大洼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销大建发(2003)33号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玉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利学
审 判 员 毛永铁
人民陪审员 梁晶晶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向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