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初2388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
负责人:徐晓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超,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文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汽南路9号。
诉讼代表人:何永东,该公司清算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夏振,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本院受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造船公司)、武汉南华高速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江北造船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江北造船公司已经被裁定破产,本案应由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2015)鄂黄冈中民二破字第00003-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江北造船公司破产,并指定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本院对涉及破产债务人江北造船公司的民事诉讼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南华黄冈江北造船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伶俐
审 判 员 任 文
人民陪审员 秦建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索一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