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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663号

陈某与王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陈某,王某,高某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663号

原告:陈某,略。

被告:王某,略。

被告:高某,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高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高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在我与被告高某的担保下,向孔某借款30000元。后被告王某还款10000元,下欠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导致我为其垫付借款20000元,我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如被告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我和被告高某共同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被告王某在原告陈某和被告高某的担保下向孔某借款30000元,后被告王某偿还借款10000元,下欠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清本息,被告高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王某偿还借款20000元,债权人孔某向原告出具“收到陈某替王某还欠款贰万元¥20000.00元”的还款证明并将借据原件交付原告;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00元及利息,向被告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我和被告高某平均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及收款人出具的收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为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偿还了借款20000元,取得了追偿权,被告王某即应将原告陈某为其垫付的借款200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高某作为被告王某的共同保证人,亦应对被告王某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因此,原告陈某向债务人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被告高某平均分担。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垫付款20000元;

二、原告陈某向被告王某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高某平均分担,被告高某按应分担的数额向原告陈某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海防

人民陪审员  王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朝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