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06号原告徐世春。被告朱立波。
原告徐世春与被告朱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立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月息按一分五计算,使用期限至2014年7月3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书写证明一份,如还不清借款同意以承包徐宝厚、徐宝福五亩地所植树木抵押,现为确保原告的利益不受侵害,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3日被告因储存土豆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阚家镇河北头村徐世春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0),利息按壹份(应为‘分’)伍计算借款人:朱立波借款日期:2014年1月3号还款日期:2014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两份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1.5%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立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世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随本金一并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予娥
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
人民陪审员 于钦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单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