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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4719号

4719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陈立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陈立芳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4719号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欧洲工业园(杨舍镇李巷村)。法定代表人张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新颜,该公司员工。被告陈立芳。

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电力公司)与被告陈立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文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电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新颜、被告陈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电电力公司诉称,被告陈立芳于2015年3月10日入职,2015年3月12日即受伤,受伤时尚在试用期,且上班时间短,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1800元/月或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有关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根据上述标准计发。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变更仲裁裁决中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1800元/月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立芳辩称,同意仲裁裁决,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立芳系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员工。2015年3月12日,被告陈立芳在工作中受伤,当日被送往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治疗,次日回到张家港澳洋顺康医院出院治疗,共计住院11天,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在住院期间未派人进行护理也未支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2015年7月9日,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张)工伤认字[2015]第0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陈立芳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8月11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5)工(张)第0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被告陈立芳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拾级。之后被告陈立芳未再到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处工作。被告陈立芳至受伤之日共计工作3.5天,工资为369元,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在被告陈立芳受伤后向其发放工伤待遇4226.52元。原告华电电力公司于2015年3月13日开始为被告陈立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共计缴纳12个月,并为被告陈立芳垫付了其中8个月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金额1741.04元,被告陈立芳同意该款在其享受的工伤待遇中一并扣除。原、被告双方并一致确认被告陈立芳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被告陈立芳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与华电电力公司的劳动关系;2、华电电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35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3369.6元。2016年4月5日,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张劳人仲案字[2016]第3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华电电力公司支付陈立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及护理费84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共计76737.54元,扣除华电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4226.52元及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741.04元,华电电力公司还应支付70769.98元;

二、华电电力公司履行完上述给付义务后,双方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驳回陈立芳的其他仲裁请求。被告陈立芳对上述裁决无异议,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对上述裁决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有异议,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审理中,原告华电电力公司提供劳动合同一份,主张双方约定的试用期从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4月11日,试用期工资为1800元/月,应当以此为标准计算相应工伤待遇。被告陈立芳对上述劳动合同中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签名是复印的,对合同其余内容均不认可。上述事实,有病历卡、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由于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在被告陈立芳受伤时未给被告陈立芳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有关工伤待遇理应由原告华电电力公司支付。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被告陈立芳受伤前的工作时间与工资数额,计算得出其月工资为2293.07元,理应根据该实际工资数额计算被告陈立芳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论按照上述被告陈立芳的实际工资标准抑或原告华电电力公司主张的1800元/月,均低于被告陈立芳受伤时苏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60%,理应按照被告陈立芳受伤时苏州地区上一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算。综上,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立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及护理费84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6737.54元,扣除原告华电电力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4226.52元及为被告陈立芳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741.04元,原告华电电力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立芳70769.9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陈立芳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0元及护理费849.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172.2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95.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合计76737.54元,扣除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伤待遇4226.52元及为被告陈立芳垫付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1741.04元,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被告陈立芳70769.9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陈立芳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华电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代理

审判员  马文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嘉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