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29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兵,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被告欧兰,女,198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张兵、欧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凯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冼玉梅、沈光碧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欧兰经本院于2016年4月7日通过《重庆日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诉称,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兵、欧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0000元,借款期限20年,被告以其名下的1套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5年12月22日已累计拖欠11期借款本息。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60588.16元及截止2015年12月22日的利息14574.73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本金260588.16元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判决原告就两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位于重庆沙坪坝区xxx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兵、欧兰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兵、欧兰于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兵、欧兰与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二手房按揭贷款270000元,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加收50%确定。被告须按月还款,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另查明,2013年9月6日,被告张兵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房屋向原告设定抵押。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2日,原告向张兵发放了贷款270000元。此后被告张兵、欧兰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次数超过11次。截止2016年6月22日,被告差欠原告借款本金253661.78元、利息5625.4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放款凭证、银行账户明细、被告结婚证明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查,其证明力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工行沙坪坝支行与被告张兵、欧兰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向原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兵、欧兰累计超过六次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并要求张兵、欧兰如数偿还。原告要求就本案所涉抵押物优先受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兵、欧兰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兵、欧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截止2016年6月22日借款本金253661.78元、利息5625.48元。并给付自2016年6月23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253661.78元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有权就被告张兵、欧兰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XXXXXX房屋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22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张兵、欧兰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陈 凯
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
人民陪审员 沈光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盛 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