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11民初1854号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法定代表人柴东方,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卫红、付利静,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代表人杨军生。
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1日通知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缴纳诉讼费,但原告至今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樊媛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亚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