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801号被执行人廖某,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再次被刑事拘留,5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2年7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逮捕。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江宁检诉刑诉[2012]7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依法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情况进行了调查,现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帐户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江宁刑二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毕永贵执行员 陶建荣执行员 高 潮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