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24民初258号原告陆某甲,农民。被告陆某乙,农民。
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5月27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原被告双方邮寄送达传票,定于2016年7月8日15时30分在本院家事法庭开庭审理,2016年6月3日收到邮政部门退回的邮件,注明原因“收件人不在,无人代领”,双方均没有按时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本院经向原告本人确认的地址送达开庭传票,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
审判员 农建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黄贵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