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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4173号

施允听与张锦恒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施允听,张锦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4173号

原告:施允听。

被告:张锦恒。

原告施允听为与被告张锦恒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诉请:被告张锦恒立即给付钻床加工款人民币18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张锦恒立即给付加工款人民币182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可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允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锦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钻床加工服务,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张锦恒尚欠原告加工款共计182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述内容。之后,被告张锦恒经原告催讨未予支付,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锦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施允听加工款1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本金182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张锦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方可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童国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