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04民初3051号原告姚有敏,住大连市。委托代理人刘桓先,大连市。被告邵在芬,住大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姚有敏与被告邵在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姚有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6.5元,退回原告256.5元。
审判员 付雯楠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芝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