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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民终2042号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余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胡余,遵义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民终20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槐树街79号6层。

法定代表人:蒲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军,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余,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红花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遵义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盛邦帝标大楼A栋15层A3-A7号。

法定代表人:陈挺,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余、原审被告遵义浙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2015)汇民商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浙商公司(定做方、甲方)与长城公司(承揽方、乙方)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建遵义唯一国际11#楼幕墙工程,金额约6160600元等内容。胡余在承揽方的委托代理人处签有名字。同日,胡余(乙方)与长城公司(甲方)就前述遵义唯一国际11#楼幕墙工程签订《内部经营承包责任合同》,该合同约定有承包责任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工程内容全部竣工结算支付完毕,法律、经济责任终结后止等内容。另查明,浙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6月26日、7月4日、7月24日、8月21日、9月3日、12月5日及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长城公司支付工程款50万元、50万元、20万元、30万元、20万元、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在一审庭审中,胡余表示除开2014年9月3日的50万元外,其余的款项由长城公司扣除管理费后均已向其支付。还查明,2014年9月4日,罗永义向长城公司转账支付285万元。2014年9月4日,长城公司向遵义万豪贸易有限公司转账支付300万元。2014年9月9日,长城公司向杨静转账支付35万元。2015年7月22日,渠县公安局对饶光雪涉嫌集资诈骗一案立案侦查。一审法院调取渠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1份、集资登记表1份(4页)、资金放贷登记表1份(1页)、2015年8月17日公安机关对饶光雪的讯问笔录2份(15页)。其中集资登记表载明有胡余本金50万元等内容。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从渠县公安局调取2015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对饶光雪的讯问笔录1份(6页)、资金走向1份(1页)。其中讯问笔录载明饶光雪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8月19日向王益洪借款合计80万元,其中一笔50万元系集资登记表中所说的胡余工程款等内容。其中,资金走向载明2014年8月19日饶光雪转账50万元给王益洪等内容。因浙商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胡余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由原审二被告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9月5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胡余主张的工程款50万元,浙商公司辩称已向长城公司支付,并提供打款记录予以证明,而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对于该证据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浙商公司已向长城公司支付该款项,故不应再向胡余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对于胡余要求浙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长城公司已认可应向胡余支付工程款50万元,但辩称该款项已由饶光雪支出,且胡余同意将该款项借给饶光雪,而饶光雪涉嫌非法集资,公安已立案侦查,故本案应驳回起诉,移送公安处理;而胡余不认可已将该工程款转化为向饶光雪的借款。对此,长城公司主张该笔工程款系胡余同意借给饶光雪。但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付利息、还本金清单”载明暂扣胡余的50万元,而非借款;“借款给王益洪清单”载明借款给王益洪的50万元(胡余的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而实际中该笔工程款浙商公司却于2014年9月3日才向长城公司支付;长城公司提供的业务凭证四份也仅表明长城公司于2014年9月3日收到浙商公司支付的50万元,于2014年9月4日收到罗永义的285万元,长城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转账支付300万元,长城公司于2014年9月9日转账支付35万元。上述凭据并不能证明长城公司已将该工程款向胡余支付,且胡余同意该工程款借给饶光雪。另外,根据调取的证据材料显示(2015年11月27日的讯问笔录)饶光雪所借的50万元系胡余2014年8月19日前获得的工程款,而本案胡余所主张的工程款实际于2014年9月3日才获得,故该笔款项与本案所主张的工程款无关。再有,长城公司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胡余知道饶光雪挪用自己应得的工程款,且同意将该款借给饶光雪。因此,对于长城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如果长城公司应支付给胡余的工程款50万元被饶光雪挪作借款,则因其系长城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与长城公司之间属于内部纠纷,不应作为抗辩不支付胡余工程款的理由。根据法律规定,长城公司应向胡余支付工程款50万元。因胡余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故结合本案庭审(2015年10月26日),长城公司认可欠胡余工程款的事实,酌情确定长城公司应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综上,对于胡余其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长城公司其余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胡余支付工程款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胡余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胡余承担1400元,由长城公司承担3000元。一审宣判后,长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诉请的50万元工程款,上诉人巳经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将该笔工程款又借给了上诉人当时的遵义办事处财务人员饶光雪。事实真相是,饶光雪作为上诉人当时的遵义办事处财务人员,管理上诉人在遵义市开设的账户,同时负责遵义唯一国际11号楼幕墙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收支。发包人浙商公司于2014年9月3日向上诉人拨付了其中一笔工程款50万元,由于饶光雪先前为案外人王益洪集资时通过罗永义在遵义万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万豪公司)借款300万元,而万豪公司要求罗永义催收该借款,但饶光雪无法偿还,于是罗永义私人又跟饶光雪借款285万并于2014年9月4日转账到上诉人位于遵义市的账户,饶光雪于当天将该285万元及挪用浙商公司2014年9月3日拨付的50万元工程款中的15万元凑齐300万元转给了万豪公司,且于2014年9月9日将浙商公司2014年9月3日拨付的50万元工程款中剩余35万元转到其丈夫杨静账上(这一事实,上诉人已经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了资金流向凭证,并向法庭进行了详细陈述)。后被上诉人向浙商公司了解到己经拨付了50万元工程款后,遂向上诉人的财务人员饶光雪催要,但由于饶光雪巳经挪用了该笔款项,且转到杨静账上的35万元也已经借给了王益洪,无法向被上诉人支付,便与被上诉人商量,要求被上诉人将该50万元借给其周转,并承诺按3%/月支付利息,同时应被上诉人的要求,给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依据(被上诉人已经知道饶光雪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公安机关侦查,因此拒不提交饶光雪给其出具的书面依据,并欲通过承揽工程纠纷诉讼的方式收回借款)。饶光雪涉嫌集资诈骗被四川省渠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其向公安机关供认了案涉集资款中包含被上诉工程款50万元,这一事实有一审法院在渠县公安局调取的饶光雪的讯问笔录及集资清单予以佐证。虽然饶光雪供述的资金流向时间与转款时间有出入,但当一审法院传上诉人在渠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质证时,上诉人当着一审主审法官及

书记员的面,已经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出请求,要求对饶光雪就该笔50万元去向时间再次进行侦查讯问,同时也申请一审法院为了使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对饶光雪本人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公安机关再次讯问的情况予以核实。而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并未对案件事实作进一步调查核实,遂草草作出了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结论。可见,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并没有打算查清事实,明显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这与我国法制建设的推进和提高是相违背的。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认为“饶光雪所借的50万元系胡余2014年8月19日前所获得的工程款”,充分反映了一审法院是认可了饶光雪的确是借了被上诉人应收工程款50万元,而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19日前的每一笔工程款都巳经收取,唯有本案诉争的这笔50万元存在争议,并且这50万元的资金走向也有上诉人提供的凭证予以佐证,加之饶光雪本人也向公安机关供认了借用该50万元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诉请的50万元工程款实际上是其事后追认了给饶光雪的借款,而非上诉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该笔款项的法律关系已经发生变化,转变成了借贷关系,即被上诉人已经将其应收工程款借贷给了饶光雪,相对方也变成了被上诉人与饶光雪,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诉请的50万元应当由饶光雪承担偿还责任纠纷。”因此,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诉请的50万元的事实真相已经进行了阐述,其法律关系应当是借贷法律关系,本案理所当然应当适用有关借款的法律规定进行判定。同时本案诉争的50万元系借款人饶光雪涉嫌犯罪金额当中的一笔,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恳请二审法院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50万元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被上诉人胡余二审答辩称:通过长城公司的上诉理由看,其对差欠我方50万元工程款无异议,只是认为已经支付了。但长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表明已支付了该款给胡余,至于饶光雪是否私自将该款转借给他人与胡余无关,胡余没有授权任何人将属于自己的工程款转借他人。故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原审被告浙商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长城公司应否就尚欠胡余的50万元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首先,长城公司对曾差欠胡余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只是认为该款已支付给了胡余,并由胡余转借给了时任长城公司财务的饶光雪。其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长城公司提供的“借款、付利息、还本金清单”载明暂扣胡余的50万元,而非借款;“借款给王益洪清单”载明借款给王益洪的50万元(胡余的工程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而实际中该笔工程款浙商公司却于2014年9月3日才向长城公司支付,且该单方说明并没有得到胡余的认可和授权。而饶光雪的询问笔录中虽反应曾将涉案50万元转借给他人,但本案除饶光雪的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表明长城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了胡余,也没有证据表明胡余同意或授权饶光雪直接将该款转借他人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在长城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就涉案50万元工程款已支付给胡余的情况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四川长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小琼

代理

审判员  张 鹏

代理

审判员  张辉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