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724号原告李长江。被告范强。被告范卫柏。
原告李长江与被告范强、范卫柏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长江、被告范卫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强经本院合法,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强因周转需要向原告李长江借款15万元,约定月息1.86%,2015年4月13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3%计息。被告范卫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及本案诉讼费。
被告范卫柏辩称,我与范强是父子关系。范强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我担保的情况属实。借款用于承包鱼塘进行养殖,购买的饲料引起鱼苗死亡导致亏损,相关损失至今未得赔偿。待赔偿款到位后向原告偿还本金15万元,目前无力还款。被告范强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范强立据向原告李长江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息1.86%,逾期还款月息为3%,还款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被告范卫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出具借条后,两被告至今未还款。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范卫柏主张权利未果。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有被告范强出具的借据证实,除约定的逾期利息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范强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借款人范强还款,本院予以支持。保证合同的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范卫柏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长江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承担该款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2015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范卫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强追偿。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0元,由被告范强、范卫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吴鹏飞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德才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