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刑初165号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75年3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李埠口乡苑寨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0日经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鄢陵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子勇,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公诉刑诉(2016)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贾豪、被告人孙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苑瑞山、梁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到219省道鄢陵县城至陶城乡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鄢陵南高速路口时,遇到马某乙的辣椒货车,三人驾车追上该货车,用镰刀将大货车的帆布篷割开,盗得辣椒44包共1760斤。经鉴定,被盗辣椒价值1232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300元。2、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苑瑞山、梁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到219省道鄢陵县城至陶城乡寻找作案目标,在走到张桥乡南边路段��,遇到于某甲驾驶的拉挂面的货车,三人驾车追上货车后,用镰刀将大货车的帆布篷割开,偷得挂面170包。经鉴定价值927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000元。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对检察院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孙某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一、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一种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
二、其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三、其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四、其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
五、赃款已由同案犯全部退给受害人,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弥补,减轻了社会危害性。
经审理查明:1、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苑瑞山、梁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到219省道鄢陵县城至陶城乡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鄢陵南高速路口时,遇到马某乙的辣椒货车,三人驾车追上该货车,用镰刀将大货车的帆布篷割开,盗得辣椒44包共1760斤。经鉴定,被盗辣椒价值12320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苑瑞山供述、被害人马某乙陈述、证人田某乙证言、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2012年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孙某伙同苑瑞山、梁某(二人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驶一辆小货车到219省道鄢陵县城至陶城乡寻找作案目标,在走到张桥乡南边路段时,遇到于某甲驾驶的拉挂面的货车,三人驾车追上货车后,用镰刀将大货车的帆布篷割开,偷得挂面170包。经鉴定价值9272元。销赃后分得赃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某丙陈述、证人于某甲、乔某乙、鄢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豫鄢价证鉴字(2012)第063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欠条一张、出库单二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2016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孙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周口市公安局文昌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鄢陵县公安局证明一份在卷证实。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013)鄢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在盗窃前与同案犯预谋并亲自参与实施盗窃行为,作案时虽然分工不同,但所起的并非辅助作用,在两次销赃后均分得数额较大的赃款,并且在第二起盗窃后直接把赃物拉到销赃地点,综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孙某系主动投案,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依法认定为自首,不再重复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孙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应当认定为从犯、有坦白情节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雷 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时文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