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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032号

张安林诉白连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安林,白连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032号原告张安林,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洪杰,北京市恒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连贵,男,1967年4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磊,男,36岁。

原告张安林与被告白连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洪杰、被告白连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安林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石景山区××××××房屋,房屋交易价款共计148.5万元,原告后依约付清购房款,并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被告应将房屋内户口迁出,但至今被告未履行户口迁出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095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4250元,另要求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8.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连贵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存在违约,我方户口并不在房屋内,我与房屋内户口人员不认识,我无迁出他人户口义务。另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张安林(买受人)与白连贵(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148.5万元,其中合同第九条第三款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9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张安林按约定支付购房款148.5万元,并于2014年10月29日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诉讼中,白连贵已协调部分案外人将涉案房屋内户籍迁出,现房屋内仍有案外人户籍登记。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户籍证明信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安林与白连贵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张安林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10月29日,依据合同约定,白连贵应于2015年1月27日前将房屋内所有人员户口迁出,但至今白连贵未按约定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应属违约,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房屋总价款5%违约金74250元,以及自2015年2月12日已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张安林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白连贵亦不存在其他违约行为,且已将部分人员户籍迁出,故本院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违约金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白连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张安林截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五万元;

二、驳回张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七元,由张安林负担三千一百三十二元(已交纳),由白连贵负担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安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文兢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孙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