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2417号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
负责人:郭温静,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玲玲、殷苏耐,系原告职工。
被告:徐学珠,经商。
被告:徐文友,经商。
被告:钟李卿,职工。
被告:夏荣军,经商。
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学珠、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徐学珠、徐文友归还全部本金198983.58元,并支付相应费用和利息(截至2016年4月30日,尚欠滞纳金、手续费等21712.88元,利息18212元,共计238908.46元,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钟李卿、夏荣军对被告徐学珠、徐文友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赖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学珠、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徐学珠归还借款本金198983.58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滞纳金21712.88元,利息18212元,共计238908.46元,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二、被告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对被告徐学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4日,被告徐学珠向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提交了易融卡个人申请表,所申请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200000元。后原告审批通过了该份申请。依据申请表中领用合约部分的相关约定,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发行予被告徐学珠的信用卡,有效期为三年。被告徐学珠使用该卡消费或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最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徐学珠须在到期还款日(即账单日后的第25天,账单日为每月30日,2月份为月末)营业终了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未能在该日前归还当期应还款项,应按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2015年8月27日,被告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另行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保证合同,自愿为原告使用该信用卡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被告徐学珠领取该贷记卡,并执卡透支消费多笔。其中,2015年11月10日,被告徐学珠还款80000元后又透支取现80000元(共透支198983.58元),此后再未透支消费,亦未偿还款项。截至2016年4月30日止,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98983.58元,利息18212元。上述事实有易融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保证合同、还款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青田支行与被告徐学珠之间系信用卡合同关系。现被告徐学珠尚欠原告透支本金198983.58元,也未能按约支付透支后的利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学珠偿还本金以及依约支付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的滞纳金17478.82元。领用合约部分中虽有约定按到期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但双方并未对“到期还款额”的计算方式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对被告计收滞纳金之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双方对保证期间、保证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三被告主张权利,三被告应按约对被告徐学珠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学珠、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学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借款本金198983.5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4月30日尚欠利息18212元,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84元,减半收取2442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青田支行负担163元,由被告徐学珠、徐文友、钟李卿、夏荣军连带负担2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赖 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记员 季培磊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