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399号原告张春坡。委托代理人俞雁凌,四合永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树芹。被告王春(系张树芹的丈夫)。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需彬,银窝沟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春坡与被告张树芹、王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邵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坡及其委托代理人俞雁凌,被告张树芹、王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郎需彬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春坡诉称,被告张树芹与被告王春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2日19时许,二被告与原告因土地发生纠纷,二被告故意将原告家墙外西边堆放的柴禾点燃,熏黑原告购买的木材,致使原告的木材无法出售,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报警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只对被告张树芹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被告王春处罚。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树芹、王春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事实是2014年8月2日19时许,原告张春坡为了强行将二被告使用多年的粪场据为己有,趁二被告不在家时,将拉回来的废木及树杈子分东西两堆,堆放在二被告的粪堆上,二被告发现后找到原告并请求其尽快移走,没想到原告非但不移,反而叫嚣声称堆就堆了,有能耐你给我点着了。二被告出于气愤将自家牛吃剩下的玉米秸抱到原告西边那堆废木及树杈旁点燃,想以此吓唬一下原告。但是点着后又觉得后悔,于是同王春一起将点燃的玉米秸扑灭,并没有把原告的废木及树杈点着。综上,第一、被告王春没有参与点火行为。被告张树芹虽然实施了点火行为,但是没有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首先,原告堆放的根本不是木材,我们有照片为证,可以清晰的看到原告所堆放的其实是一些粗细不等、长短不一的废木,另外中间还夹杂着一些树杈;其次,即使是木材被告并没有将其点着,也只是熏黑一块半块的事,原告出不出售那是他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第二、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真的损坏了原告的木材,原告主张损害赔偿,就损失的数额也应有鉴定结论,不能以原告的主观意识随意主张为准。所以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于情无理,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将拉回的木头和树杈子等物卸在了被告家的粪场内。被告回来后即找原告,让其将卸在粪场内的物品挪走,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当日19时许左右,被告张树芹将自家牛吃剩下的玉米秸,抱到原告堆放木头及树杈的旁边点燃,被被告王春等人及时扑灭。2015年7月13日原告曾以二被告将其堆放的木材及柴禾点燃,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证据不足,原告张春坡于2015年12月16日撤回起诉,2016年1月13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其中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有以下几项:即木材损失7000.00元、购买玉米秸款1400.00元、运费600.00元、柴禾损失1000.00元。同时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损失鉴定申请,要求对其损失的木材进行鉴定。2016年1月25日本院给原告张春坡制作了告知笔录,告知其限期提供符合鉴定要求的材料并缴纳鉴定费用,逾期后,法院的工作人员又多次催促原告提交有关鉴定材料,但是,原告始终没有提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持否认意见,不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5号证据,系李艳茹、宋守杰、张建军、张福、王树斌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在原告堆放柴禾、木料处点火是王春点燃的,王春也承认是其点燃的。6号证据,系冯瑞东给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2014年7月份原告在他家买木材价款7000.00元,柴禾价值1000.00元。7号证据,系李相国给原告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10月16日给原告用404小拖拉机拉药秸子两车。8号证据,系照片一张,证实二被告将牛粪压在木材上。被告张树芹、王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原告出示的1-7号证据都是证人出具的书面证明,不符合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故对原告的1-7号证据不予认可;2、原告堆放在被告使用的粪场内是两堆木头,点燃的是西边的,照片是东边的废木,原告的木材没有损失。被告向法庭出示照片一张,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照片,认为不是现场的照片,能够看出木材熏黑的痕迹。
本院认为,原、被告两家系邻居关系,一同居住在蓝旗卡伦乡砖瓦窑村,双方为占用各自院墙外集体所有的空闲地而发生争执。2014年8月2日19时左右,被告张树芹出于一时气愤,将原告堆放在被告家粪场内的木头及树杈等物品点燃,后被告王春等人及时扑灭。由于被告张树芹的行为,虽然给原告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是,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的鉴定材料,致使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财产无法委托鉴定评估,且原告亦未提交其它证据对财产予以证明,故对损失财产的价值无法确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冯瑞东为其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张春坡在冯瑞东家购买木材7000.00元、柴禾100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提供购买上述财产部分已损失的证据。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0000.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邵 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肖秀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