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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3289号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沈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2民初3289号

原告:沈某,女,1990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素勤,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沈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原告沈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6)皖1202民初26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沈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原告沈某于2016年6月22日再次起诉离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应裁定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原告沈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晨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华族(2016)皖1202民初3289号民事裁定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