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02财保39号申请人吴林榕,女,197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国货东路邦辉龙的家。被申请人李健,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申请人吴林榕称,因资金周转需要,被申请人李健于2011年3月28日向申请人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人民币,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2015年9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人民币,并向申请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息2%。但被申请人自2016年5月起未能按期付息还款,并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特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价值23万元人民币),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李健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并提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为23万元的保单保函为诉前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吴林榕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健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树汤路17号温泉小区2座907室的房产(产权证号R,建筑面积158.42平方米,冻结价值人民币23万元)。申请人吴林榕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案保全费1670元,由申请人吴林榕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翁云莺
审 判 员 肖济宁
代理
审判员 黄丽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