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1174号原告李元军,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于继海,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美福,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县。被告王耀,男,汉族,1978年2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兰双妤,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元军与被告周美福、王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17日依法由
审判员李耀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元军的其委托代理人于继海、被告周美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兰双妤、被告王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元军诉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美福驾驶川F***85普通货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事故地点,遇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贤吉驾驶并原告的摩托车,川F***85普通货车上所搭载的梯子与李贤吉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美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周美福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后续医疗费达成了调解。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周美福、王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70549元。
被告周美福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车辆的投保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川F***85普通货车违反装载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免赔10%,只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因本次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故不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周美福驾驶川F***85普通货车沿邛芦路由芦山县往邛崃市方向行驶。行驶事故地点,遇由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李贤吉驾驶并原告的摩托车,川F***85普通货车上所搭载的梯子与李贤吉相刮擦,造成李贤吉和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美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与被告周美福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查费、后续医疗费达成了调解。2015年11月19日原告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川F***85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耀,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元军在成都市保安服务总公司邛崃分公司工作;原告李元军的母亲吴开珍于1935年1月11日出生,有包含原告李元军在内的6名抚养义务人;本案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审理中,原告李元军放弃对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的主张,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赔10%,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并对本案中应由被告周美福及王耀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放弃。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告的社保卡、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工资银行流水、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审理中原告李元军同意其伤残等级按十级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残疾赔偿金26205元×20年×10%),原告李元军母亲吴开珍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即771元(9251元×5年×10%÷6人),共计53181元。
二、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川F***85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案中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已经赔偿完毕,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李元军47863元(53181元×90%)。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元军47863元;若被告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原告李元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耀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 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