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21民初3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住所地:佛冈县石角镇振兴中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1977207054。负责人麦永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燕萍,系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国桓,系该行职员。被告何碧龙,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广东省翁源县,现住佛冈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被告何碧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禤佰灵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林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碧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诉称:被告何碧龙于2015年3月26日向我行申请开立信用卡,我行于2015年4月2日向其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信用额度为8000元。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9月2日开始消费透支,逾期后,我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等方式进行催收,至今未还透支款项。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共8998.78元(其中本金7984.72元、利息651.04元、滞纳金363.02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何碧龙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款共8998.78元(其中本金7984.72元、利息651.04元、滞纳金363.02元)(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
二、被告何碧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开卡资料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开卡的事实;3、金穗贷记卡基本信息、账户信息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4、金穗贷记卡账户交易流水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透支的事实。被告何碧龙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何碧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自愿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被告发放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99,信用额度为8000元。双方约定:“帐单日后25天内还款;透支款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等。”。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于2015年4月30日开始持续消费,期间正常还款。其后于2015年9月2日开始消费透支,截至2016年2月7日止,被告尚欠透支款合共8998.78元(其中本金7984.72元、利息651.04元、滞纳金363.02元)。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2016年3月11日,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是信用卡纠纷。被告何碧龙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申请开立信用卡、原告向被告发放信用卡的上述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领取信用卡后,持续使用该信用卡消费、透支,欠下原告透支款本金7984.72元及利息等。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尽快归还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等给原告。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辩、抗辩和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何碧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7984.72元及利息651.04元、滞纳金363.02元,合共8998.78元(按约定暂计至2016年2月7日止,从2016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透支款项计算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规定计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冈县支行。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碧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泽伟
审 判 员 禤佰灵
人民陪审员 黄建锋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曾嘉欣附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