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124执7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能芬,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省璜镇。被执行人黄勤模,男,195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省璜镇。申请执行人杨能芬与被执行人黄勤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黄勤模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另对被执行人房产、车辆、工商注册等财产登记信息进行查询,暂无发现被执行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人民法院采取积极的措施后仍未能有效执结,现无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故应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5)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闽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梅民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凯
代理
审判员 张晓妃
代理
审判员 蒋成坚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卢伶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