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860号
原告:陈菊梅,女,汉族,户籍登记地湖北省随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公民身份号码×××7667。
委托代理人:林岗涛,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峰,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黄大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8599()。现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
原告陈菊梅诉被告卢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梅及委托代理人林岗涛,被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菊梅诉称:被告在中山市经营多家娱乐休闲场所,曾向原告多次借款,并于2014年8月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承诺一个月后归还,但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就上述借款签立借条,承诺在同年4月18日归还,但至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为标准计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菊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2.银行流水清单。被告卢峰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卢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经本院审查,被告承担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菊梅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尚欠借款为本金,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原告陈菊梅已预交),由被告卢峰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菊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卢峰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慧珊
人民陪审员 李福大
人民陪审员 黄丹民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婉芬刘家华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