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4790号原告韩洪章,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曹相喜,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杨玉霞,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于从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阁,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东,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法定代表人韩纪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华伟,男,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广饶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负责人李亚力,经理。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洪章与被告曹相喜、杨玉霞、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洪章,被告曹相喜,被告杨玉霞,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东,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华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仕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洪章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乘坐于清泉的驾驶鲁XXXX**号大客车在胶州市朱诸路阜安第二工业园路口处,与被告曹相喜驾驶的鲁XXXX**号小客车和吕志杰驾驶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曹相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0888.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相喜、杨玉霞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曹相喜是鲁XXXX**号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杨玉霞是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且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鲁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是鲁XXXX**/鲁XXX**挂号车辆的所有人,吕志杰是我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损失应当由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鲁XXX**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均约定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泰山青岛分公司承保的鲁XXXX**号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公司与泰山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分项承担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事故责任及保险约定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因本次造成三者轻伤,请求法院给伤者预留相应份额。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吕志杰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沿朱诸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公路阜安第二工业园路口处,与对行向东左转弯被告曹相喜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载杨玉霞、相鹏飞)相撞后,又与右前方顺行于清泉驾驶的鲁XXXX**号大型客车(载原告韩洪章、任婷婷、周刚)相撞,致原告及任婷婷、周刚、于清泉等受伤,三车部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相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于清泉、杨玉霞、相鹏飞、任婷婷、周刚、韩洪章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0月1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外伤、膝关节积液,共计支出医疗费5717.48元,出院医嘱:患肢限动4周,2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并出具诊断证明,建议休息治疗2周。原告提交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出具的实习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胶州市职业教育中心安排在青岛三星精锻齿轮厂实习工作,提交青岛三星精锻齿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未上班。另查明,被告杨玉霞是被告曹相喜所驾驶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车辆在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是吕志杰所驾驶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其中鲁XXXX**号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鲁XXX**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均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药费57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误工费3147.60元(104.92元/天×30天),护理费1573.80元(104.92元/天×15天),交通费150元,合计10888.88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韩洪章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属实,本次交通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相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吕志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过程和责任划分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曹相喜驾驶的鲁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被告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XXXX**/鲁XXX**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合计为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的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各承担50%的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各自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按照70%和30%的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被告曹相喜、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另有周刚、任婷婷、于清泉受伤并诉至本院,被告亦提出医疗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起诉的比例赔偿,故本院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在各伤者之间作如下分配:在任婷婷一案中分别使用鲁XXXX**号车、鲁XXXX**/鲁XXX**挂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290元,在本案中分别使用鲁XXXX**号车、鲁XXXX**/鲁XXX**挂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627元,在周刚一案中分别使用鲁XXXX**号车、鲁XXXX**/鲁XXX**挂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438元,在于清泉一案中分别使用鲁XXXX**号车、鲁XXXX**/鲁XXX**挂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7645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认定与承担:原告主张医疗费5717.48元,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予以证明,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二项合计6017.48元,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分别在各自预留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627元,不足部分4763.48元(6017.48元-627元×2),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比例赔偿3334.44元(4763.48元×70%),由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30%比例赔偿1429.04元(4763.48元×30%)。原告主张误工费3147.60元(104.92元/天×30天),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近18周岁,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在参加毕业实习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考虑原告未提供其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依据其户口性质,按照农村标准96.51元/天予以支持,为2895.30元(96.51元/天×3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73.80元(104.92元/天×15天),原告仅提供护理人员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青岛市普通护工标准90元/天予以支持,为1350元(90元/天×15天);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4395.30元(2895.30元+1350元+1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0%赔偿为2197.65元(4395.30元×50%)。综上,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4.65元(627元+219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34.44元,合计6159.09元。被告人保东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4.65元(627元+2197.6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9.04元元,合计4253.69元。因原告韩洪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由被告泰山青岛分公司和人保东营市分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曹相喜、杨玉霞、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洪章各项损失6159.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韩洪章各项损失4253.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韩洪章对被告曹相喜、杨玉霞、东营通和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韩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分公司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培凤
审 判 员 赵 娜
人民陪审员 王占琨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庄春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