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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2刑初172号

吴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挪用资金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原襄阳市胜嘉轴承有限公司销售人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城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曾雷,湖北杰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城检公诉刑诉(2016)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庭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曾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系襄阳市胜嘉轴承有限公司销售人员,2014年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利用其销售人员职务的便利,陆续将收回的本公司红星汽配、龙安汽配、盛华汽配、明丰汽配、元泉汽配五家客户的货款138074.93元,未按规定交给公司,挪用用于个人经营活动使用。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挪用公司资金的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8日将挪用的资金全部归还,得到襄阳市胜嘉轴承有限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胜嘉公司企业信息、收条、账目材料、审计报告等书证,证人王某证言,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取公司货款后进行挪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退赔全部被挪用的公司资金,取得被害单位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系自首,初犯、无前科,积极退赔全部款项,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观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经审前社会调查核实,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吴某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莉

审 判 员 高 红

人民陪审员 方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