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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7民初412号

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与江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江文明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412号

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安吉大道延长线高速公路立交旁沿街铺面。

法定代表人:张少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广西东方意远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江文明。

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文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文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因购买桂A×××××-桂A×××××号车辆资金不足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根据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还款方法按10期还清;借款利息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逾期按加倍计算逾期后月息。期间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曾多次催告被告要求履行借款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被告却以各种借口拖延。事后,原告委托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桂A×××××-桂A×××××号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经评估价格为105000元,后原告将该车辆评估书及通知送达给了被告,但被告仍以各种借口拖延。原告无奈只好以105000元价格自行拍卖了该车辆并抵偿了105000元的欠款本息。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7元。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67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协议书;3、委托挂靠合同;4、评估结论报告书及通知;5、现金支出凭单;6、邮寄快递单。被告江文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用于购买解放牌半挂牵引车一辆,车牌号码(头)桂A×××××/(挂)桂A×××××,借款期限从2013年8月6日起至2014年6月31日止;还款方法按10期还清(每月为一期),还款日期为每月的五日前还清上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逾期视为乙方违约;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按借款总额的2%计算月息,逾期按加倍计算逾期后月息;被告在未还清原告的借款前,车辆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还清借款并结清欠原告的所有费用后,该车辆产权归被告所有;如被告逾期二个月以上(含二个月)未偿还借款本金的,视为被告有意逃避还款,有意骗取原告的资金,原告有权直接或通过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扣押该车辆,终止被告使用车辆直至被告结清借款为止;车辆扣押期间产生的各种税费、停车费、误工费、车辆折旧费和车辆及其证照的审验费用等均由被告完全负责;车辆扣押满15天后,被告仍不与原告结清借款及欠费的,视为被告默认同意原告可不经被告签字自行对车辆评估作价进行拍卖以抵偿欠款,如拍卖车辆所得款尚不够偿还欠款的,余欠款仍由被告负责偿还。《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支付给被告10万元现金,被告在现金支出凭单收款人处签名。获得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的义务。2015年10月10日,广西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根据原告的委托对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并出具了国正价估字(2015)1027-50311号价值评估结论报告书,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经评估价格为10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原告将该车辆评估报告书及通知寄给被告,通知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书及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形式对评估报告提交意见,逾期不提交则视为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无异议;并于收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原告公司办理清偿欠款事宜,如逾期,视为被告同意原告自行拍卖或变卖车辆以抵偿欠款,不足部分原告继续保留追索权。但被告仍然未偿还欠款。原告以105000元价格自行拍卖了该车辆并抵偿了105000元的欠款本息。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一共10个月的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内还款计划表(月息2%)计算为12667元,逾期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至2015年11月一共16个月,按照2%的月息计算为32000元,截止201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息合计为144667元;扣除车辆拍卖所得款105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67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江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其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未能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计算利息为44667元、被告所购买的桂A×××××重型半挂牵引车、桂A×××××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按照105000元的价格抵偿借款本息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9667元的事实,被告并未提出异议,且有证据进行作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966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江文明偿还原告南宁大道长歌运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667元;案件受理费792元,由被告江文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梁 伟

人民陪审员 覃 斌

人民陪审员 李桂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覃艳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