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6民初626号原告刘祥福,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代理人赵前程,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江修申,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喻世生,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祥福与被告江修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闫志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福(未到庭)的委托代理人赵前程、被告江修申及其委托代理人喻世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福诉称:在2015年元月份,原告经朋友介绍说被告在安徽省有个招商项目需要资金,鼓动原告借款给他,并许诺年底会进行结算,原告信以为真,故借款给被告。到2015年12月23日找到被告结算,可被告却没有兑现,通过他的计算,对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口头约定过年付清。可约定期限到后,多次找被告却一拖再拖,最后,干脆不理不睬,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利益,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借款17269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情况;2、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借款17269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借条是在原告等6人的逼迫下所写,同时出具了6份借条,而且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款项。仅凭一份借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行为的成立应该是以支付为依据。
被告江修申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被告素不相识,不曾发生相关的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从未没有收到原告的借款;2、原告诉称是以欠条为凭主张诉求,但原告没有提供欠条,故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刘祥福与另5案的原告一同在长沙找到被告江修申后,电话将被告江修申约到所住的酒店,在原告刘祥福的要求下,被告江修申给包括原告在内的6人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祥福人民币现金壹拾柒万贰仟陆佰玖拾伍元整¥172695元,经双方协商尽快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借款人江修申,身份证号,2015年12月23号。因被告拒绝向原告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不能认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015年12月2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时,原告并未向被告给付借款,原告称是在2015年元月份向被告给付的借款,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借条系原告等6人逼迫所写,而且称其从未去过安徽省并不认识原告,其在安徽省也没有什么招商项目,也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没有给其支付过借款,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作出了合理说明。而原告对于被告经营的是什么招商项目、项目的地点、给付借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介绍借钱的朋友是谁等问题均无法回答,原告也提供不出2015年元月份借钱给被告时,被告给其出具过的相关手续。而且本案借款的金额比较大,在双方不认识的情况下,仅凭朋友的介绍就将大金额的现金交付给被告,也不要求被告出具任何手续,这本身就不符合常理。因此,仅凭原告本人的陈述和借据不足以证明交付借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祥福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4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刘祥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志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丁 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