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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1637号

王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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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1637号

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与我经常吵闹,对我大打出手;去年10月,被告与我大吵后从家里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上海临时居住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某甲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们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王某的诉请、举证,由于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认为,王某所举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10月,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六年后补办结婚证,可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婚后子女抚养、夫妻生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和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朱新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稿纸(2016)皖0422民初1637号签发:核稿:校对:拟稿:

原告:王某,女,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涧沟镇李岗村3组57号,身份证号码3424222198511150841。

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涧沟镇黄圩村黄圩组143号,身份证号码3424222198907140818。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培宏,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宏雪,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与我经常吵闹,对我大打出手;去年10月,被告与我大吵后从家里搬出,双方分居至今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基于上述诉请,王某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上海临时居住证,意在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意在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李某甲提供书面答辩称:我们结婚十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甲未提供书面证据。针对王某的诉请、举证,由于李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王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王某所举的1、2号���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二月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06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培宏,2008年12月6日生育一女取名李宏雪,2011年8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很好;2015年10月,因家庭琐事夫妻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同居生活,生育两个子女,六年后补办结婚证,可视为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然有时发生矛盾,但从婚后子女抚养、夫妻生活等综合情况看,尚未发展到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就能够维护���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王某要求离婚,证据不足,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和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斌

二○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朱新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