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723财保16号
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利民建材店。经营者:朱忠民,男,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徐良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金荣,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利民建材店于2016年7月8日提出申请,称被申请人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建设于2013年6月30日向申请人订购钢材,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就产品名称、数量定价、结算方式等做出规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供货,被申请人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2015年8月22日,双方对账,被申请人尚欠钢材款7490000元,被申请人出具欠条。2015年11月7日,被申请人就另外钢材款及下车费等向申请人出具84680元欠条。2015年11月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30000元,出具借条。此后,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500000元,现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7104680元,此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讨未果。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现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立即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8000000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青阳县蓉城镇利民建材店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青阳县蓉城镇利民建材店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浙江大经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方胜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程玉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