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刑初55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8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6]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寇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曾某某(本案被害人)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的卧室内,盗走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根、戒指一个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所盗上述首饰予以销赃获利。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民警随即将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995元。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翻窗进入曾某某(本案被害人)居住的重庆市江津区李市镇的卧室内,盗走黄金手链、黄金项链各一根、戒指一个和现金人民币500元,并将所盗上述首饰予以销赃获利。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拨打110投案自首,民警随即将其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重庆市江津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上述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29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经上述被盗首饰和现金人民币500元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故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的指控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24日止。)上列罚金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 鹏
人民陪审员 朱道群
人民陪审员 崔成容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彭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