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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1民初3651号

刘忠贵与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刘忠贵,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3651号原告刘忠贵,男,196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中兴街东段中路11号2层第4套,组织机构代码15758036-5。法定代表人高进安,副经理。

原告刘忠贵与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贵、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进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忠贵诉称,原告刘忠贵原系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职工,于1999年9月调离被告公司,原告任职期间每年考核称职,并长期兼任公司下属育苗园场场长,因被告公司经营不善,长期以来没有发放工资,原告多次上门催讨(1995年6月至1999年8月)被拖欠的工资,被告历届经理都答应公司有经济能力时一定补发职工的拖欠工资,街尾的公司大楼拆迁时,原经理承诺待拆迁补偿款到账户时一定补发拖欠工资,现任经理也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确认书”,今拆迁补偿款已经到位数月,但因被告公司领导意见不统一和内部矛盾造成推诿扯皮。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非法拖欠工资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向原告刘忠贵支付从1995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8362元。

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辩称,1.原告刘忠贵诉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的诉求,这十几年来被告有调换了三任法定代表人,具体可按欠工资确认书进行确认,由法院判决。2.原告刘忠贵在被告公司曾担任生产科长、育苗场长职务,因公司政策性原因经营不善,从1995年开始无法正常发放工资,就长期拖欠职工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多次为其上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审批表经主管局市水产局、人事局盖章批准。原告于1999年8月调离被告公司,实因被告公司属特困企业,所以造成拖欠工资事实。3.经被告查阅公司财务原始凭证于1995年至2000年止有发放员工部分生活费,累计原告已领取5725.8元,并为原告代缴纳社保费个人部分,占工资总额的2%,计567.2元,以上二项合计6293元。综上,原告的诉求金额应扣除上述金额共计6293元,具体可多还少补,因公司目前刚变更法定代表人,具体事项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裁决为盼。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忠贵原系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的职工。被告系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因企业经营困难,职工工资一直没有能力发放。从被告单位所制作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花名册体现,从1995年6月起到1999年8月期间应发放给原告的工资总额为28362元,被告于2016年4月9日出具的欠工资确认书对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累计28362元进行确认。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保费567.2元及工作期间领取的生活费5725.8元,同意在工资款28362元中予以扣除。但工资余款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得到补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福安市海洋与渔业局关于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人事任免的通知、工资花名册、欠工资确认书、安财请函(2013)410号复印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晋升工资档次审批表、事业工人工资套改审批表、工资审批表;被告提供的1995-2000年职工已领金额表等证据证明,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原系被告单位的职工,从1995年起至1999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年度考核均被评定为称职,故被告应按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档次向原告支付工资。然被告从1995年6月起至1999年8月期间,被告因企业困难而无法向原告支付工资,经被告单位计算并出具欠工资确认书确认结欠原告工资总额为28362元,被告应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为原告代缴的社保费计567.2元及工作期间领取的生活费5725.8元,同意在工资款28362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实欠原告工资22069元(28362元-567.2元-572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22069元工资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结欠原告刘忠贵从1995年6月至1999年8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2069元。

二、驳回原告刘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忠贵负担2元,被告福安市水产养殖开发公司负担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仲琅

代理

审判员  钟兰芳

人民陪审员  徐旭清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郑靖文附注:

一、民事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条文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条文生效之日起计算。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