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2执32号
申请执行人:XX文,男,1983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宁明县。
被执行人:潘弟武,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执行XX文与潘弟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潘弟武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潘弟武尚欠申请人XX文案款33026.7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农达恩
审判员 闭天平
审判员 黄宝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林智伟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