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3762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万卉路11号楼109、209、110、210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48146。
负责人:胡敬,行长。
委托代理人:晏红波,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亚婕,天津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作熠,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代理人:陈哲,天津建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媛超,女,1985年1月5日出生,回族,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八道江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中北支行诉被告吕作熠、于媛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宝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婕,被告吕作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哲、被告于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吕作熠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提供“助业pos快贷”贷款,贷款金额22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吕作熠未归还贷款。被告于媛超作为被告吕作熠的配偶应当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及律师费等)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吕作熠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合计207398.31元(该数额截至2016年4月12日)以及自2016年4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复利、罚息等(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吕作熠支付原告律师费8295.93元;3.被告于媛超对被告吕作熠应承担的上述第1.2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作熠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
被告于媛超辩称: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对此贷款不了解,也不知道该笔贷款的用途。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吕作熠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提供“助业pos快贷”贷款,贷款金额225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8.4%,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同时约定“罚息利率:贷款人(原告)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另外如发生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保全费及律师费等)。贷款到期后,被告吕作熠未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4月12日被告吕作熠欠原告本息合计207398.31元。庭审结束后,被告于媛超向本院递交追加天津天顺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和调查取证的申请书,申请调查被告吕作熠与原告的贷款审查材料档案,以查明原告是否有过错,是否与被告吕作熠恶意串通签订贷款合同侵犯被告于媛超的财产权,并调查被告吕作熠贷款收款账户的银行流水单,以查明该笔贷款的资金去向。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原告的贷款借据、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作熠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也应按约履行义务。现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吕作熠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于媛超与被告吕作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吕作熠所负原告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被告于媛超庭审结束后书面提出的申请追加天津天顺熠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吕作熠的陈述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及欠款事实,该公司与本案无实际联系。另被告于媛超申请调查取证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间,故对于被告于媛超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准予。另外,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收复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作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07398.31元(该数额截止至2016年4月12日),律师费8295.93元。并继续支付自2016年4月13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及罚息。
二、被告于媛超对被告吕作熠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8元,诉讼保全费1598元,全部由被告吕作熠、被告于媛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宝路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张丽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