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1民初88号原告马显伟,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谋金,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以华,广西宁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祯,农民。被告马英,居民。
原告马显伟与被告曾祯、马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彭月秀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江彩斌、
人民陪审员李树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
书记员朱智聪担任记录。原告马显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谋金、赵以华、被告曾祯、马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显伟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分多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于2010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承诺于2013年12月前还清,利息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5月开始计算。但约定时间已过,被告未按时归还该笔借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也一直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拟证明借款事实、双方对利息及借款期限的约定;2、3份承诺书(2013年1月一份、2013年12月28日二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后作出还款的承诺,但是最后均告失败;3、中国农业银行2012年11月20日的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的事实;4、3份买地合同,拟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5、录音光碟及其文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夫妇借款的事实;6、2013年4月写的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准备卖掉游戏厅还原告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曾祯辩称,借条和承诺书均系其所写,但其只收到了20万元,另外的15万元没有拿到钱,借条是被告马英吵闹,其为了平息家庭矛盾才签下的,现在其不愿意偿还。并已经通过转账偿还了12万元,现金偿还了5万元。被告曾祯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11月21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曾祯将原告转过来的20万元中的12万元转到了其前妻马英的账户,并主张这是还款。
被告马英辩称,钱是被告曾祯借的,其不知情。其银行卡也是被告曾祯持有,12万元转账也不知情。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曾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表示系其亲手所写,但是只收到了20万元,另外15万元没有拿到钱;对证据3,表示其收到了20万元的转账,但是马上又转给了被告马英;对证据4,被告曾祯认为与本案无关,其买地只需要7万元,没有必要去借35万元;对证据5,被告曾祯表示这份录音系其与马英的声音,但是不知道是否经过软件处理。原告对被告曾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与本案无关,如果钱已经转回去了,被告曾祯没有必要写承诺书了。被告马英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各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表示虽系其所写,但只收到其中的20万元,本院对该20万元予以确认;证据2、6被告认可系其所写,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3、4、5其来源合法,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内容,本院对此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马显伟系被告马英的父亲,被告曾祯与被告马英于2011年2月21日结婚,2014年5月22日离婚。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了20万元到被告曾祯账户,被告于2012年11月21日将该笔款转出12万元到被告马英的账户,后被告曾祯向原告补充出具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马显伟人民币350000.00元正(叁拾伍万元整)定于2013年12月前全部归还,此据,月息2%,从2013、5月起。借款人曾祯2010.12.5”。被告曾祯分别于2013年1月、4月和12月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并出具了四份承诺书,但被告分文未偿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承诺偿还该笔借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提交证据证实,无法提交证据或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对其主张的35万元借款,除提交其向被告曾祯转账20万元的转账单据外,其余的15万元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对这15万元被告曾祯亦表示没有收到,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此35万元借款的借条只确认20万元。被告曾祯主张其已经偿还了17万元,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万元的并按每月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被告曾祯与被告马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马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笔借款系被告曾祯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曾祯、马英连带偿还原告马显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偿还完毕该笔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显伟负担2807元,被告曾祯、马英负担374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彭月秀
代理
审判员 江彩斌
人民陪审员 李树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代
书 记员 朱智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