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2民初2072号原告汪小兰,女,196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昌子敬(一般授权代理),湖北星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沿江大道227-228号江景大厦27层K2室。法定代表人郑新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春芳(一般授权代理),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胡胜泉(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小兰诉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石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昌子敬、被告顺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芳、胡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小兰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汪小兰入职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仅有一份,在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保管,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为原告汪小兰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汪小兰的工资为每月1,477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2016年2月末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口头告知原告汪小兰自2016年3月1日起,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不再为原告汪小兰缴纳社会保险,与原告汪小兰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汪小兰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文件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均拒绝,多次沟通无果,原告汪小兰无奈只能向被告顺诚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自2015年9月1日起,武汉市中心城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50元,原告汪小兰的工资为1,477元,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汪小兰支付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原告汪小兰自2004年11月开始工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工作满一年应休年休假。原告汪小兰在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工作的七年中,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未安排原告汪小兰休年休假,因此,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016年2月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汪小兰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辞退原告汪小兰,原告汪小兰非因自己原因主动离职,要求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协助办理失业保险,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均拒绝,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汪小兰于2016年3月18日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向原告汪小兰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0元;2、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向原告汪小兰支付因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38元;3、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汪小兰自2009年7月至2016年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5,014.2元;4、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为原告汪小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并支付原告汪小兰失业金13,020元;5、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汪小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0元;6、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原告汪小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0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承担。
被告顺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汪小兰为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下属中国移动项目的保洁员,在2009年7月1日入职,一直工作到2016年2月底,自2016年3月1日起就开始未上班。2016年3月14日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收到原告汪小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与原告汪小兰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到2016年12月31日,原告汪小兰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要求没有事实依据。按照原告汪小兰工作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汪小兰的应发工资数远远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在代扣原告汪小兰个人应缴社保费用315元后,原告汪小兰实发工资为1,477元。原告汪小兰2009年7月入职,应当在一年后才开始享受年休假,2014年5月起原告汪小兰满五十周岁,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存在年休假。2016年2月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与中国移动签订了一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同内容有一些变更,需要对原告汪小兰的工作项目进行调整,工作岗位不变,仍然是保洁员,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人员与原告汪小兰反复沟通,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汪小兰自2016年3月1日起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处于一直旷工的状态,2016年3月14日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收到原告汪小兰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从来没有提出与原告汪小兰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汪小兰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日汪小兰入职顺诚物业公司,被安排至顺诚物业公司在中国移动的项目担任保洁员。2010年7月1日顺诚物业公司与汪小兰签订一份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12年1月1日顺诚物业公司再次与汪小兰签订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6年2月底顺诚物业公司因业务范围调整与汪小兰协商变更工作地点未果,汪小兰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到顺诚物业公司上班。2016年3月14日汪小兰向顺诚物业公司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告知不再为汪小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与顺诚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汪小兰在顺诚物业公司工作期间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2015年8月、9月、11月、2015年12月汪小兰的应发工资数额为2,091.48元,扣除伙食费300元、代扣社保个人缴费314.48元后,实发工资为1,477元。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汪小兰月平均工资为1,610.77元。顺诚物业公司为汪小兰缴纳社保至2016年2月,汪小兰在职期间顺诚物业公司未为其安排休年休假。还查明:2016年3月18日汪小兰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顺诚物业公司: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0元;2、支付拖欠工资1,477元;3、支付未达到法定最低工资标准而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438元;4、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7,521.3元;5、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并支付失业金;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元。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4日作出“岸劳人仲不字(2016)第27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汪小兰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已终止。汪小兰不服该《不予受理通知书》起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银行流水、快递单、《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在明知原告汪小兰于2014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情况下,双方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汪小兰继续从事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安排的同一岗位同一工作,接受被告顺诚物业公司的管理,被告顺诚物业公司继续向原告汪小兰按月发放工资,并为原告汪小兰缴纳社会保险直至2016年2月。
本院认为从2009年7月1日原告汪小兰入职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之日起直至2016年2月29日双方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对于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关于双方自2014年6月起系劳务关系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与原告汪小兰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汪小兰要求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汪小兰实际发放的每月工资系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的数额,代扣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前原告汪小兰的月工资高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汪小兰要求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未足额发放的工资43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汪小兰诉称2016年2月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口头通知原告汪小兰不再为其缴纳社保辞退原告汪小兰,但对于该事实原告汪小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汪小兰自2016年3月1日起未再到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上班,并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告顺诚物业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该公司在2016年2月22日告知不再为汪小兰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为由与被告顺诚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1日因原告汪小兰未办理任何手续自行离职而解除,原告汪小兰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两周的时间向被告顺诚物业公司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汪小兰自行离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或经济赔偿金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汪小兰要求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8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已依法为原告汪小兰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原告汪小兰要求被告顺诚物业公司支付失业金10,85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应当向原告汪小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原告汪小兰在被告顺诚物业公司处工作满1年开始享受带薪年休假,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原告汪小兰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天数为2.5天、2013年、2014年、2015年均各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的带薪年休假不足1天。被告顺诚物业公司从未安排原告汪小兰休年休假,应当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原告汪小兰支付2010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592.04元{1,610.77元÷21.75天×(2.5天+5天+5天+5天)×200%}。据此,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汪小兰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92.04元;被告武汉顺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小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文件;
三、驳回原告汪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薛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