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667号原告李锋锋,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被告李进兴,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生。(缺席)被告孙盼盼,女,汉族,1988年9月14日生。(缺席)原告李锋锋诉被告李进兴、孙盼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锋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兴、孙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李进兴与原告李锋锋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据,借条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30万元,借期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若到期被告不能按时还款,则应按每日千分之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并以被告李进兴自有财产车牌号为豫C×××××的车辆做抵押。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8.5万借款(已扣除1万5千利息)转给被告李进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进兴不能按时偿还,又因被告孙盼盼系被告李进兴妻子,在婚姻存续期间应对被告李进兴的借款承担还款义务。但是原告多次追要,两被告仍不偿还该笔借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基于以上基本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日千分之5的违约金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止。2、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李进兴、孙盼盼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李进兴给原告李锋锋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今借到李锋锋现金(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资金用途流资。此款项使用期为1个月,自2014年10月28日到2014年11月27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兑付约定款项愿意支付此款项每天5‰的违约金,私有财产车辆车牌号为予(豫)C30C01作为抵押物。被告李进兴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在借据上注明个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及住址。同日,原告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后,实际向被告李进兴账户汇款28.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李进兴与被告孙盼盼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7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进兴向原告李锋锋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李锋锋实际向被告李进兴出借28.5万元,被告应以该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被告李进兴与被告孙盼盼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进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李锋锋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李进兴、孙盼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有关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进兴、孙盼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锋锋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1945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唯颖
审 判 员 陈 雷代
审判员 曹艳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