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民再3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明英,女,汉族,农村居民。
委托代理人:唐巍,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阳,男,系刘明英之子。
被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春华路南段4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6627599722。代表人:熊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晓红,四川海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王伟力,男,汉族,城镇居民。
被
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唐燕,女,汉族,城镇居民。上诉人刘明英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被上诉人王伟力、被上诉人唐燕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巍、杨阳,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晓红,被上诉人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伟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王伟力和唐燕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7日,原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王伟力、唐燕签订了《担保协议书》,约定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甲方)为王伟力(乙方)在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的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期限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协议约定:担保费按担保总金额的3%收取,共6万元;被担保人的借款临近届期时,甲方配合贷款方依法向借款人催收。经贷款方和甲方依法催收,借款人之借款在逾期20天后未全数偿还的,甲方向贷款方代偿乙方之借款本息后,可向乙方追偿,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应全面遵守和履行本协议之全部条款,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实际损失的还应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守约方除违约金外,还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以及为实现权利而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同时,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明英签订了《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刘明英对王伟力上述200万元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等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4月27日,王伟力与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向王伟力提供个人经营性贷款200万元,用于王伟力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该笔借款的月利率按每笔借款提款当期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四十,为千分之7.361666,自提款之日按日计算。利息按月支付,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结清剩余利息。对逾期借款按日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提高百分之五十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了《借款保证合同》,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为王伟力的上述2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2011年5月5日,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向王伟力发放了上述贷款200万元。因被告借款到期不能如期偿还,2012年4月25日,原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被告王伟力与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了《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约定原借款金额200万元,展期贷款金额19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5日至2012年4月27日,展期期限至2013年4月27日止,从借款展期之日起,贷款利率按月息7.758334‰计收,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继续提供担保。同时,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刘明英签订了《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刘明英对王伟力展期贷款190万元本金和利息、罚息等一切有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2013年5月2日,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附《担保贷款代偿通知书》,因被告王伟力未归还贷款,要求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在2013年5月10日前代偿该笔债务本息,截止2013年5月2日止,应付本息为1906507.58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代王伟力向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归还截至当日的贷款本息共计1912412.62元。另查明,担保协议签订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向被告王伟力收取了担保费6万元。
原告诉称的律师费7万元尚未实际支付,且未提交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再审中,刘明英提供了一份时间为“2011年6月5日”、署名“王伟力”出具的《申明》:“王伟力在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的贰佰万元贷款是由成都仁信公司乐山分公司作的担保,所提供的担保物与刘明英无关……”,欲证明该笔贷款和担保均与刘明英无关。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质证称,王伟力与刘明英之间的约定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无关。唐燕质证称:申明上的字像王伟力写的,对王伟力与刘明英合伙做生意的具体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王伟力出具过这个申明。再审进一步查明,刘明英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了两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抬头均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分别载明:“我自愿为借款人王伟力在2011年4月27日与乐山市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的第2011年乐商银峨边个借字第102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事项如下:第一条、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整(大写:贰佰万元整)和利息、罚息和其它一切有关费用。……第五条、自本保证书签字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1年4月27日起,2015年4月27日止。第六条、本担保人特别承诺如下:1、本保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用本保证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2、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我自愿为借款人王伟力在2012年4月25日与乐山市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的第2012年乐商银峨边展借字第007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具体保证事项如下:第一条、我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900000元整(大写:壹佰玖拾万元正)和利息、罚息和其它一切有关费用。……第五条、自本保证书签字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即2012年4月27日起,2014年4月27日止。第六条、本担保人特别承诺如下:1、本保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用本保证人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资产承担担保责任,履行本担保书规定的义务;2、出具本担保书是本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和胁迫的因素;……”等,其中,借款人、借款时间、借款合同字号、借款金额、保证期间的数字部分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字样为手写,其余为打印字样。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一审时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伟力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906507.58元并承担违约金57万元、律师费7万元;2.被告唐燕对王伟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刘明英对王伟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王伟力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款1912412.62元并承担违约金20万元、律师费7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并作出民事判决后,原审被告刘明英申请再审。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和再审查明的事实可知,王伟力向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借款200万元,后展期,借款金额变更为190万元,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是担保人,刘明英是反担保人。王伟力与唐燕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产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唐燕与王伟力共同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唐燕也是债务人,应与王伟力共同偿还该笔借款。因王伟力未按约还款,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要求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代偿借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王伟力、唐燕追偿,同时有权依据《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约定要求刘明英承担反担保责任。仁信融资担保公司还要求王伟力支付因其违约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7万元,但未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该费用已经实际产生的证据,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该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刘明英是否应当对王伟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1、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原审在采用直接送达时,未认真审核刘明英的正确住址,造成未能直接向刘明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该情形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形,故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进行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2、刘明英是否应当对王伟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1)刘明英称其与王伟力是生意伙伴关系,口头答应愿意提供担保,但只是对银行向王伟力放款担保,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无关,且当时是在空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上签名,手写部分是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后来填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况且两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标题醒目,字体明显大于内容字体;抬头均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即明确是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两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内容具体、明确,只要在保证人处签名,就是其同意作为保证人按照《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为王伟力的债务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作为一个成年人,应该明白在一份有文字的书面材料上亲笔签名的意义和后果,其放弃保证人应尽的审慎注意义务,相应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所以刘明英应当按照《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约定为王伟力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刘明英在再审中提供的《申明》,其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该院不予采信;《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原借款担保人必须继续提供担保;……”,故刘明英关于“借款展期,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属于无偿担保”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第五条是对保证期间的约定,其打印文字表述的保证期间与手写数字表述的保证期间不一致,但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且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没有超过较短期间提起诉讼,其合法主张该院予以支持。(2)刘明英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的两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均无违约金的约定,其担保的范围是王伟力与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并不涉及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王伟力签订的《担保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内容,故刘明英不应对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王伟力约定的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对王伟力、唐燕向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借款未按约归还,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二人追偿,王伟力、唐燕应支付代偿款1912412.62元及违约金20万元,刘明英应承担反担保责任的认定清楚,再审予以维持;但原审判决刘明英对违约金2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原审采用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应予撤销,并予改判。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该院(2013)乐中民初字第2622号民事判决;
二、王伟力、唐燕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代偿款1912412.62元及违约金20万元;
三、刘明英应对上述代偿款1912412.6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伟力、唐燕追偿;
四、驳回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2717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772元,由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承担8160元,王伟力、唐燕承担24612元(刘明英应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诉人刘明英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作出过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为小学文化,王伟力向乐山商行峨边支行申请贷款时,将两份空白的文书交予上诉人,上诉人在被蒙骗的情况下签字,其文书上载明的内容及后果,上诉人并不清楚。其次,王伟力与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贷款展期时,上诉人未曾签订过《担保书》,更未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过。即使该公司向法院提交的两份《担保书》有效,但从担保书上载明的实质内容看,担保内容均系为王伟力向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借款事宜的担保,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无关。同时,该《担保书》系格式合同,在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上诉人对两份《担保书》存在不同的理解时,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做出不利于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的解释,即两份《担保书》均不是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做出的反担保意思表示。2、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王伟力的《申明》一份,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为由,不予采信,系明显错误。该《申明》中王伟力的签字与案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偿还协议书》上王伟力的字迹一致,且王伟力的妻子也认可系王伟力的亲笔签名,上诉人已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证明了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做出过反担保的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仁信融资担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纯属主观臆断。上诉人以保证人身份向答辩人出具了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其在担保书的签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保证合同均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应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以保证人身份书面向答辩人出具的《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行为,是对答辩人未来债权实现的承诺,基于此,答辩人才敢放心为王伟力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放纵此类事先诚恳许诺,事后随意毁约的行为,既有悖于诚信原则,亦不利于交易安全。因此,上诉人应当对答辩人承担反担保责任。2.一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王伟力向其出具的《申明》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正确。该《申明》真实性无法考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不应采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唐燕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王伟力和刘明英合伙做生意,本人对生意上的事情并不清楚,案涉贷款的200万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均用于生意。被上诉人王伟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两份《担保书》第四条均载明:“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受第三人为借款人出具的担保书、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的协议、文件的影响……”;2.各方当事人均一致认可,案涉200万元的贷款在2012年4月25日展期前,已经偿还了10万贷款本金,因而展期时的贷款本金为190万元。上述事实有《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二审庭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明英是否应当对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已实际承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本案中,两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的标题均以醒目字体明确载明:“不可撤销的反担保书”,且抬头均为:“成都市仁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乐山分公司”,即该反担保书系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该两份《担保书》的第四条均载明:“本担保书为无条件不可撤销担保书,不受第三人为借款人出具的担保书、借款人与任何单位的协议、文件的影响……”,刘明英在两份《担保书》的“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由此可见,前述两份担保书系刘明英向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作出的反担保的意思表示。虽刘明英称其只是对银行向王伟力的放款提供担保,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无关,且当时是在空白《担保书(不可撤销反担保书)》上签名,手写部分系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后来填写,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刘明英在再审中提交的一份署名“王伟力”《申明》,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否认该申明中签名系王伟力本人书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申明》系王伟力本人出具,但该《申明》仅能证明王伟力作出了其在乐山商业银行峨边支行的贷款是由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所提供的担保物与刘明英无关,这一单方的意思表示,并非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作出的免除刘明英反担保责任之意思表示,且在仁信融资担保公司与刘明英的担保关系中,仁信融资担保公司是担保权利人刘明英是担保义务人,王伟力不是担保权利人无权免除刘明英的反担保义务,因此据此不能免除刘明英应当承担的反担保责任。即该《申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因此,刘明英应对仁信融资担保公司已实际承担的债务承担反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2元,公告费200元,均由上诉人刘明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傅晓兰
审 判 员 周文勤
代理
审判员 程巧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 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