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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3民初168号

杨爱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爱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168号原告杨爱虎。委托代理人张晓薇,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爱虎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安坤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爱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薇,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爱虎诉称,原告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车损险保险限额为138000元,且入有不计免赔。2015年11月18日6时50分,杨爱虎(驾驶证号:)电话报警称: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因躲避情况车辆驶入公路西测沟内,造成车辆和道路标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双方协商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

一、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三者损失等共计187500元;

二、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辩称,一、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若无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书,我公司拒绝赔偿;

二、单凭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

三、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程序且鉴定结果明显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四、诉讼费、鉴定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杨爱虎为其所有的鲁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别,且入有不计免赔。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3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5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4日24时止。2015年11月22日,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2015年11月18日6时50分许,原告杨爱虎(驾驶证号码:)电话报警称:原告杨爱虎驾驶鲁M号小型轿车沿大济路由北向南行驶事故地点,因躲避情况车辆驶入公路西测沟内,造成车辆和道路标示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爱虎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评估公司经评估作出众智交价鉴字(2015)WD504号鉴定评估结论书,确定案涉车辆的损失价值为135000元;另,原告杨爱虎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案涉公路设施损失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经评估作出棣价鉴字[2016]第001000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确定案涉公路设施损失价值为52500元。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于法庭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对案涉车辆损失、公路设施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双方同意由本院指定新的司法鉴定机构对案涉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车辆损失、公路设施损失进行重新鉴定,该事务所经重新评估,作出滨海评报字[2016]第1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案涉鲁M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102167元。涉案公路设施现场已修复,无法进行现场勘查,原被告双方亦无新的检材提供,相关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另查明,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刘勇已收到原告杨爱虎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其损坏赔偿费52500元。刘勇、原告杨爱虎分别在该赔偿凭证的收款人签名、付款人签名处签名确认。再查明,2015年12月10日,无棣县埕口镇孙眨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大济路孙眨河桥北绿化树木路灯杆系刘勇承包,所有权归刘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险单、事故证明、驾驶证、行车证、众智交价鉴字(2015)WD504号鉴定评估结论书、棣价鉴字[2016]第0010000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滨海评报字[2016]第14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证明予以证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爱虎与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就案涉被保险鲁M号小型轿车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杨爱虎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损坏,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杨爱虎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法院指定新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重新鉴定得出的结论--案涉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02167元,客观实际,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无反驳证据证实,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杨爱虎自行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案涉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所得出的结论--案涉鲁M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价值135000元,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杨爱虎诉求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102167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求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赔偿公路设施损失52500元,虽然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且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因原被告双方无相关检材提供,无法进行重新鉴定,但原告提交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可以证实其因本次事故支付的道路设施损失,且支付的道路设施损失数额与无棣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杨爱虎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诉求超过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滨州分公司提出的本案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支行,若无第一受益人权益转让书,我公司拒绝赔偿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单凭事故证明无法证实事故是否真实发生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提出的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的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爱虎车辆损失费、公路设施损失费共计154667元;

二、驳回原告杨爱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1697元,由原告杨爱虎负担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安坤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马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