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2954号
原告:方绪平。
委托代理人:金水,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平,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林彩平。
被告:吴太元。
原告方绪平与被告林彩平、吴太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绪平的委托代理人金水、吴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彩平、吴太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绪平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7日,被告林彩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案外人方葵新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四个月,但该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欠未付。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方葵新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归还欠款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林彩平、吴太元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林彩平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方葵新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四个月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快递单各一份,以证明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方葵新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过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林彩平、吴太元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方绪平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被告林彩平、吴太元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自认被告于2016年6月6日归还借款1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林彩平于2014年1月27日向案外人方葵新借款6万元,并约定借期四个月。2016年5月22日,方葵新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对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016年5月23日,案外人方葵新将债权转让通过邮政快递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但未能有效送达。后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2016年6月6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案外人方葵新与原告方绪平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转让行为不违犯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由此受让取得了案外人方葵新对被告林彩平享有的债权。然该债权的转让若对被告发生效力,债权转让双方须通知债务人即本案被告。虽案外人向被告发出的通知未能有效送达,但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视为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彩平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起止期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彩平约定本案争议借款为林彩平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视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彩平、吴太元给付原告方绪平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已减半),由被告林彩平、吴太元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子彦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曾英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