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3576号原告王吉洲。被告台志民。
原告诉称,2016年4月23日,原告王吉洲驾驶鲁U号出租车沿福州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经过福州北路与奉化路路口时,与被告台志民驾驶的鲁B号汽车发生碰撞刮擦致原告王吉洲车辆损坏。经交警电话处理,原告无责。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台志民赔偿原告误工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询鲁U号车辆车主非原告王吉洲,故原告王吉洲起诉的主体有误,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吉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綦荣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琤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