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1758号
原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姚建明,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义胜,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高联大厦***楼。
诉讼代表人:季凌坚,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伟,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坚律所)与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瓯盟律所)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纠纷、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坚律所起诉称:因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商公司)欠到期债务不能清偿,债权人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裁定受理万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发现万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10月20日、10月21日向被告转账支付律师费6万元、14万元、85万元。现请求:
一、判令确认万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1日对被告的债务清偿行为无效;
二、判令撤销万商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的清偿行为;
三、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上述债务清偿之款项105万元及利息(其中99万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其中6万元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返还所有款项之日止,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息)。
被告瓯盟律所答辩称:
一、原告不能在同一案件中既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只能择其一主张;
二、万商公司系通过出纳人员的账户向被告支付律师费,万商公司将款项汇至出纳人员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万商公司对瓯盟律所的付款行为。只有对万商公司的账册进行审计,查明万商公司的付款时间后,才能明确万商公司的实际付款时间,明确其支付行为是否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的时间范围内;
三、瓯盟律所收到款项以后已经将其用于缴纳税费和支付律师工资,属于万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优先受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万商公司与被告瓯盟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万商公司与温州名称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20万元。万商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10月20日通过其员工陈晓珍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6万元、14万元。2015年5月15日,万商公司与被告瓯盟律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约定被告为万商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律师费总额85万元。万商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通过其员工陈晓珍的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85万元。2015年9月29日,本院裁定受理万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原告中坚律所担任管理人。原告接管公司财产后,要求被告返还上述105万元,被告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民事裁定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账凭证、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律师函、领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专项审计报告、工资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院受理万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的时间为2015年9月29日,万商公司向被告瓯盟律所支付6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清偿时间在本院受理对万商公司的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万商公司向被告瓯盟律所支付14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支付85万元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清偿时间均在本院受理对万商公司的破产申请之后,本院依法认定万商公司的清偿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万商公司不当清偿的105万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瓯盟律所抗辩称在同一诉讼中不能既请求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又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
本院认为,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的,可以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径行审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瓯盟律所抗辩称,万商公司将款项汇至其员工账户的行为应当视为万商公司对瓯盟律所的付款行为。
本院认为,万商公司将款项汇入本公司出纳人员账户后,该款依然处于万商公司的控制之下,不能视为已向瓯盟律所付款,万商公司向瓯盟律所的付款时间应以瓯盟律所实际收到款项的时间为准,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人的职工享有的工资等劳动债权享有优先权,本案中进入破产程序的系万商公司而非被告瓯盟律所,对万商公司享有债权的是瓯盟律所而非律所员工。瓯盟律所抗辩称收到款项以后已经将其用于缴纳税费和支付律师工资,属于万商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中优先受偿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对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清偿14万元、于2015年10月21日对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清偿85万元的行为无效;
二、撤销温州万商汇泉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对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清偿6万元的行为;
三、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返还105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中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被告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默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伍碧韶 微信公众号“”